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54号 原告商卫科,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荣,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翠平,女,成年,汉族。 原告商卫科与被告刘景荣、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卫科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荣、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度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二被告分别给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付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4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景荣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商卫科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期一个月刘景荣2014年4月3日”。 2、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翠平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商卫科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在2014年7月22日前将全部借款必须还清。借款人:王翠平2014年6月22日”。 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景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翠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有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2014年4月3日的50000元借款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2014年6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景荣、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商卫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3日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2014年6月22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