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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利金铅与被告王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82号 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82号
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金铅公司)与被告王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金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王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金铅公司诉称:王合军主张的受伤事实和要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其已经为王合军参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赔偿标准应按照2010年的计算。关于安装辅助器具及必要的实际费用,待实际发生时主张。
王合军辩称:2011年8月7日其在金利金铅公司的二分厂工作时,橡皮管发生爆炸,造成其右眼受伤,后经治疗右眼失明,并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伍级。现要求金利金铅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及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共计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王合军到金利金铅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1年8月7日下午2时左右,王合军在对底吹炉烘炉时,氧气橡皮管发生爆炸,造成王合军右眼受伤。王合军随即被送往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眼科治疗,9月5日出院(其中有2天到郑州检查),医疗费由金利金铅公司全额承担,并派人对王合军护理了7天,另支付王合军生活费1260元。后王合军就其受伤一事,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伍级。后王合军就其工伤待遇问题与金利金铅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利金铅公司支付王合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4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525元,共计209156元,扣除已支付的1260元,还需支付20789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合军及金利金铅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
另查:金利金铅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的同月为王合军参加了工伤保险。王合军2011年7月份出勤24天,工资为2046.55元;8月份出勤7天,工资为467元。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
审理中,经王合军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合军提出的安装义眼的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及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晋假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4)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合理费用标准,王合军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右侧义眼,价格为5800/只;2、更换次数,王合军义眼每三年更换一次,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王合军安装、更换义眼共计11次;3、食宿交通费,安装、更换义眼期间一般需3天,食宿费用、交通费用等,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需一人陪护;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金利金铅公司虽于2011年8月为王合军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王合军是事发后参保,而无法由工伤基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申请人有关工伤待遇,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合军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25元,金利金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人计算,王合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是指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除外,王合军7月份出勤天数为24天,工资为2046.55元,依据有关规定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王合军的缴费工资基数应当按7月的起薪工资计算,故王合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837.9元(2046.55元×18个月)。由于王合军是2012年12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利金铅公司支付王合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王合军与金利金铅公司对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均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已经于2013年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365.33元(32524元÷12个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1778.67元(32524元÷12个月×56个月)。关于王合军要求金利金铅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医疗费因系金利金铅公司支付,因此,本院对王合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金利金铅公司支付陪护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合军要求金利金铅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交通、食宿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合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6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8.67元,共计238756.85元,扣除已支付的1260元,还应支付237496.85元。
二、驳回王合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500元,由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负担,暂由王合军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