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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畅秀玲与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8号 原告畅秀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曙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蒋金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畅秀玲与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8号
原告畅秀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曙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蒋金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畅秀玲与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秀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秀玲诉称:2011年1月13日、2012年8月28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其处共借款39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
被告张曙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蒋金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13日和2012年8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畅秀玲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借款人:张曙光、蒋金伟,2011.1.13”、“今借畅秀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曙光、蒋金伟2012.8.28号”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2012年8月28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曙光、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畅秀玲39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