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3号 原告李新明,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高富强,男,成年。 原告李新明与被告高富强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邮政银行干部,与其系朋友关系,称可以为其子女在邮政银行系统内安排工作。2010年11月30日,被告收取其现金30000元,承诺为许艳菲安排工作上班,后又收取其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亦不退回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系安排工作的费用,因该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