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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奇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5号 原告张奇,又名张新中,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国旗,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5号
原告张奇,又名张新中,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国旗,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奇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期间,其为被告从事硬化路面、修路、看机器、处理地界纠纷等杂活,被告共欠其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95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杂支款9500元。
被告辩称:1、其并不欠原告工资、杂支款;2、时任村长的付翠玉在临近选举前给村民出具了大量的欠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欠据都是一种格式欠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其9500元未付。
2、西逯寨村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奇与张新中系同一人。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村委选举期间付翠玉出具的,在选举期间付翠玉不能再代表村里进行民事活动,其所出具的欠据也是不真实的。欠据上显示该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但村里没有村委应持有的欠据存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明应该由村委会签章而不是由村党支部签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村党支部出具,且盖有党支部印章,有盖章人的签字,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硬化路面、修路、看机器、处理地界纠纷等杂活。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00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89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上均批注有“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杂支等9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据下方均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因原告仍持有上述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完工资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奇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