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04号 原告尹欢欢,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兵伟,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润涛,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赵飞飞,女,1986年9月13出生。 原告尹欢欢与被告张润涛、赵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兵伟、被告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欢欢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一周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张润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飞飞辩称:2012年12月其与张润涛登记结婚。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从未与张润涛一起去原告家借钱,2014年7月份其正在坐月子,根本不可能出门,其也不知道原告的住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3日张润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润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赵飞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认为借条上的字好像不是张润涛所写,但不申请鉴定笔迹及指纹鉴定。 被告赵飞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子张恩硕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其儿子出生,7月3日其不可能出去借钱。2、赵飞飞弟弟赵路路当庭证言。证明张润涛有赌博恶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赵飞飞的亲弟弟,有利害关系,不清楚证人陈述内容是否属实,被告张润涛借款时称系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飞飞虽称借条不像被告张润涛书写,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飞飞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飞飞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证人的陈述内容不显示与本案该笔借款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尹欢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张润涛2014、7、3”。被告张润涛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被告张润涛与赵飞飞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润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润涛归还其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飞辩称其并未和张润涛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润涛有赌博恶习,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飞飞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张润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飞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利息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润涛、赵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欢欢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二被告负担150、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