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44号 原告张作生,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前进,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作生与被告党前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党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其在银川路易酒庄干水电改造的活,工程结束后,总工程款为26000元,后共支付21000元,余款50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被告辩称:1、2013年4月,其受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党建明委派到银川市配合郑集体完成路易酒庄装修工程,前期任技术负责,后期任工程总负责。期间其介绍党陆军与郑集体承接该工程的水电改造工程,党陆军派张作生到工地施工。该工程一致未验收,工程款至今未结清;2、2014年1月28日,其与原告、党陆军一起到郑集体家中要工资。经结算,尚欠原告10000元未付,协商后由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2014年5月12日,其与原告、党陆军一起到济源市凌露茶社找党建明、郑集体要工资,后郑集体又支付原告5000元。其多次通知原告更换欠条,原告均未更换。原告工资尚余5000元未付,其是配合郑集体干活,工资由郑集体支付;3、2014年6月银川路易酒庄负责人通知其因电路施工存在问题导致线路烧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党建明、郑集体说等到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工资余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应当支付。 被告质证后,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认为其只是证明人,当时郑集体称将工资都给其,由其转交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系其出具,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银川路易酒庄施工进行水电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施工费共计26000元,已支付16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银川路易酒庄电工(张作生)水电改造施工费共计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已付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还欠壹万元整(10000)党前进认可”。后郑集体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其不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应当由承包人郑集体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其本人支付的,且认为余款应当在工程验收结束、工程款结清后再支付。原告从事的水电改造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应当支付施工费,被告不能以整体装修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结清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作生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曹朋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