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32号 原告张卫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虎,男,成年。 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陶丽勤,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朱金虎、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陶丽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国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朱金虎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2014年5月14日还款,如有违约,则其有权加收超期利息,其余三被告作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朱金虎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2014年6月13日,朱金虎与其就原借款合同2000000元续签借款合同,月息3%,2014年7月12日还款,其余三被告仍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朱金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宝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陶丽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15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2014年6月12日借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朱金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6月12日更换借款协议书,借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月息3%,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已经被被告收回,两次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均为除朱金虎外的其余三个被告; 2、2014年2月15日农商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系原告向朱金虎女儿朱丽娜的农商行账户上存入1500000元、向朱金虎的妻子李丽中国银行账户上转入500000元,证明原告已将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金虎,另外,李丽系神州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朱丽娜系宝源公司的财务人员。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朱金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由宝源公司、神州公司、陶丽勤三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三个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于协议当日向朱金虎的妻子李丽、女儿朱丽娜帐户共支付现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金虎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又续签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宝源公司、神州公司、陶丽勤三方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协议签字或盖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2014年7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宝源公司、神州公司、陶丽勤担保,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金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金虎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宝源公司、神州公司、陶丽勤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从2014年7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但由于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约定的限额,故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国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3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陶丽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金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