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43号 原告商顺敏,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怀清,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顺敏与被告商怀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顺敏、被告商怀清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其有临大街门面房两层,上2间,下6间,共计180平方米。经本村村民牛文协商,租给被告做卖肉、卤肉生意。当时口头约定租用一年(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3500元。承租期间,被告给过其租金2000元,还欠1500元未付。一年租期到期后,其要停止被告的使用权,后经中间人协商,被告承诺等找到其他房子后就搬走,并将所欠房租及超期房租一并付清。2010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找到了房子,未向其交待一声便搬走了。其找到被告索要房子钥匙和所欠房租,被告让其去找中间人,而中间人说并未收到被告的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3250元。 被告辩称:当时确实租了原告的房子上下两层共8间,口头约定租金是每年3500年,一直租到大概2011年11月,但在搬出原告房屋之前已经将租房款如数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委员商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其门面房,租赁期间房租一直没有结清。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应当对该证据审查确定其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有临大街门面房两层,共8间。2009年5月2日,原告将门面房租给被告做生意,约定每年租金为3500元,被告租赁到2010年11月份后不再租赁。承租期间,被告付过原告租金2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商怀清对租期、租金,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对剩余租金3250元是否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顺敏租金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