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4号 原告吴秋栓,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冯伟,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秋栓与被告冯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同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秋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栓诉称:被告原欠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旺超市)货款65268元,后该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65268元。 被告冯伟辩称:1、其与鑫鑫旺超市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其与鑫鑫旺超市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不欠款,没有收取那么多的货,收取鑫鑫旺超市的产品属于赠品。3、其不欠鑫鑫旺超市的款,所以鑫鑫旺超市无权转让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6日欠条一张。2、2013年1月31日欠条一张。3、2013年2月2日金额为1470元欠条一张。4、2013年2月2日金额为300元欠条一张。5、2013年2月19日欠条一张。6、2013年2月20日金额为2700元欠条一张。7、2013年2月20日金额为3784元欠条一张。8、2013年3月7日欠条一张。该8份证据系恒洁卫浴给鑫鑫旺超市出具的,其中四份盖有章,四份未盖章,未盖章的也都是经同一个业务员王伟伟经手出具。9、债权转让书一份,在邮局的寄件联、查询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四张未盖章的欠条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是职务行为。1月26日双方领取赠品,明确有约定3月份以后开始结算,我方认为是3月份以后再领取3次以后再结算,都属于赠品范畴。对证据9无异议,但债权转让属于空债转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6日鑫鑫旺超市和恒洁卫浴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已经约定纠纷由仲裁解决,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鑫鑫旺超市给恒洁卫浴的是赠品,宣传鑫鑫旺超市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一种相互宣传的广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鑫鑫旺超市作为乙方与恒洁卫浴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异业联盟品牌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会员持卡到对方店铺消费,可享受企业等同自己会员的相关优惠待遇,双方员工到各处消费可享受最大优惠,双方销售与业务人员销售对方产品享受各方标准的最高提成,双方样品与赠品摆放出现损坏由事故方按协商价格赔偿,双方样品与赠品价格保证是市场最低价格,每次双方按照各自直营店面实际赠送数量,遵照约定价格计算实际金额。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26日,恒洁卫浴工作人员王伟伟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891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并加盖了恒洁卫浴的公章。同年1月31日王伟伟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8583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恒洁卫浴的公章。同年2月2日王伟伟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3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前,未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同日王伟伟还出具一张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147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同年2月19日王伟伟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4654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同年2月20日王伟伟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27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31日前结帐,未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同日王伟伟还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3784元的欠条一张,未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同年3月7日王伟伟出具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1000元的欠条,未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恒洁卫浴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系业主。被告未支付所欠鑫鑫旺超市的货款。2014年4月9日,鑫鑫旺超市向被告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公司将被告欠付其公司的货款65268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速向原告清偿。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恒洁卫浴工作人员王伟伟共向鑫鑫旺超市出具了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共计65268元的8张欠条。其中4张欠条加盖恒洁卫浴的公章,足以证明欠款关系,另外未加盖恒洁卫浴公章的四份欠条与加盖公章的4张欠条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伟伟在同一时间段内出具,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代表恒洁卫浴的职务行为,因被告系恒洁卫浴的业主,恒洁卫浴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用和承担。该8份欠条均载明恒洁卫浴欠付鑫鑫旺超市购货款,被告辩称收到鑫鑫旺超市的是赠品与欠条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货物系双方履行异业联盟品牌推广合作协议的行为,但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因该合同协议产生的纠纷,故被告关于该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鑫鑫旺超市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2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秋栓65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