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39号 原告冯占现,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金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占现与被告崔金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崔金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0日承揽被告的办公楼地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64643.07元。2007年12月底工程完工。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共支付其工程款9000元,余款55643.07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55643.0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1、2007年,被告公司办公楼初建时,负责人是李浩和宝兴,并非原告。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不会拖欠原告工程款,且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建合同、没有工程验收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即使原告在工地干活了也应该找当时介绍他来干活的人,而不能直接起诉被告;3、即使2007年原告在工地干活,至今已经六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该决算书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简易图纸预算出来的,证明工程决算总价为64643.07元; 2、工人工资表1份,证明当时有十九个人在被告工地干活,其是负责人,工资是通过被告发放的; 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任某某当庭证言,其四人均陈述在济源市轵城镇河岔村宏泉金属有限公司干活,是被告的工地; 4、证人魏某某当庭证言,其陈述曾给宏泉金属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砖、水泥、沙,负责人是原告,但并不知道工地是谁的。 被告质证后,证据1、2,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施工合同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4均认为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证据3、4中的证人都是当时在工地干活或者供应原料的工人,从常理上分析,作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他们清楚干活的时间、地点,工地的负责人等基本情况,且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以上各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宏泉金属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在被告的公司的办公楼初建时,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承揽办公楼地基工程。2007年12月底,工程完工,总价款为64643.07元。截至2009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余款55643.0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盖办公楼时承揽了地基全部工程,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其自家公司的办公楼初建时,负责人是其他人,其不认识原告,即使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了,也应当向当时介绍他干活的人主张工程款,而不是本案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确实由其他人来承揽、施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应当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被告提交了决算书,证明总价款为64643.07元,对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支付的数额,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讲,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但该笔债务并无明确的履行期限,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643.0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占现5564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