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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小中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6号 原告任小中,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奇,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国旗,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6号
原告任小中,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奇,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国旗,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小中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其为被告进行硬化路面、修路、看机器等杂活,被告共欠其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115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杂支款11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干活期间的杂工工资款已经支付完毕;2、时任村长的付翠玉在临近选举前给村民出具了大量的欠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欠据都是一种格式欠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150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村委选举期间付翠玉出具的,在选举期间付翠玉不能再代表村里进行民事活动,其所出具的欠据也是不真实的。欠据上显示该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但村里没有村委应持有的欠据存根,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西逯寨村2011年7月—2012年4月财务公开表,证明已经支付原告任小中工资9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与其主张的款项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硬化路面、修路、看机器等杂活。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5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上批注有“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杂支等11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辩称并提供了2011年7月—2012年4月财务公开表以证明已经将原告在此期间的杂工工资支付完毕,但原告称这仅是其的部分工资,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总的工资数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下方均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因原告仍持有上述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完工资等费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中1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