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75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2002年10月4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诉称:2013年3月5日,三原告的亲属张某乙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随心激活式保险卡,同年11月5日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未给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意外保险金7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张某乙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后去其公司理赔,但发现张某乙属于无证驾驶,故做出拒赔决定,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系张某乙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应当给付70000元的保险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3、火化证明1份,证明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在殡仪馆火化。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不应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正好符合其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给其方讲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除责任条款系无效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张某乙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约定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2013年11月5日,成建锟驾驶豫UN6286号牌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夫村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夫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未让行发生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成建锟、张某乙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乙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生命意外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5日,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身故,被告因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拒赔。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张某乙在保险期间因意外身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7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