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良,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川川,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前,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艳佩,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韩良、张川川、徐前、张艳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徐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张川川、张艳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其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韩良在其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张川川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前、张艳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29元,共计51929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1的利息1929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前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韩良及张川川承担,且利息只应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韩良、张川川、张艳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良在其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徐前、张艳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2、《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徐前、张艳佩自愿为借款人韩良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韩良。 经质证,被告徐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韩良、张川川、徐前、张艳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良、张川川、张艳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韩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被告徐前、张艳佩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良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2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良、张川川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韩良、张川川夫妻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韩良、张川川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韩良、张川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徐前、张艳佩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前、张艳佩对被告韩良、张川川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良、张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前、张艳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为599元,由被告韩良、张川川、徐前、张艳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