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934号 原告陈正亮,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九居民组。身份证号:410827194609066519。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居中,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九居民组。 代表人陈立周,系该组组长。 原告陈正亮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头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正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委第九居民组(以下简称原头村九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居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武、第三人原头九组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间,其在给被告修路过程中,被飞起的石子打伤左眼,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其只好自费治疗,因无钱继续医治,致使左眼失明,靠右眼支撑,没过几年,右眼因左眼的拖累,造成双眼失明。后经其多次与村委协商,村委称有钱后给予解决。因其年龄已大,行动不便,无人照顾,且当年所修的路已使村委从中受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54386.86元(其中医疗费4824.47元、误工费110067.08元、护理费272067.08元、残疾赔偿金111028.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1995年至今,其村委从未安排原告修过村集体道路,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修路系自发组织,其组未因修路得到任何利益,其组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5年9月4日原头村委与其儿子陈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在修路过程中受伤。2、2012年12月26日对证人李敏海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从2005年至今一直向有关单位及被告要求赔偿,同时证明其参与所修道路村委正在受益。3、医疗费单据49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824.47元。4、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5、其儿子陈小冷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费按每年6604.03元从1996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5日,即110067.08元。从2012年9月按每年18000元计算9年,即162000元,共计272067.08元。6、票据14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400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原头村九组给原告的补偿,并非村委给原告的补偿,村委盖章仅是见证单位。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录音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医院没有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5、6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至6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头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2、证人陈小路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其1995年期间干过组长,大约干有七、八年,其没有领村民修过路,陈正亮的眼是否受过伤其不知道。后又作证称,其与原告等人一起修过路,当时是李敏海以个人名义给矿石坑老板修路,矿石坑老板给其钱,其按每人记的工分的钱,其不知老板叫啥名字。3、证人陈书孟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1995年期间其与原告及其它村民为矿石坑修过几天路,当时没人组织,其是自愿去的,修路都给钱,陈小路给钱是按工分的,这些钱是矿石坑老板给的,也不是队里出的钱。原告受伤,听说是眯住眼了。证据2、3,证明原告修路受伤与其无关。 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主任签字,而且该证据系村委为自己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3,原告认可证人陈小路陈述的是村支书让修路及工钱由陈小路支付。对证人陈书孟陈述修路的事实、目的及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两次对李敏海进行了询问,李敏海在2012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称:其从1995年至2009年担任原头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的眼睛是因为给矿石窝修路受的伤,该路现在属于原头村第九居民组。修路时间大概是在1996年。原告受伤后一直找村里说这事,村里没钱,但给原告解决过义务工和低保;李敏海在2013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12月26日录音中的话是其所说,当时这条路是大队让修的,各组修各组的,陈正亮修路是原头村九组组长陈小路让去的。路修好后,使用过程中大队会给矿石坑老板开票,每份票都是三联,由矿石坑老板向村委交押金后领取,往外拉矿石时,司机拿一联,往小队交一联才能通行,小队拿着这一联和大队结算,等于路修好后村里和小队都得钱,在2005年之前村里的路都是这样管理的。2005年之后,需要走这条路的矿石坑卖了(包括这条路的通行权),卖的钱小组得了40多万元,大队得了12万多元。原告修路的工资是投资方将钱给组里,组里将工资分给干活的村民。 对李敏海两次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李敏海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李敏海的妻子与原告儿子陈胜利的妻子是亲姐妹,证人所述不属实。第三人认为李敏海所说卖40多万的矿石坑不是原告修路的矿口,该矿口离原告修路的矿口大概有一、二百米远,原告修路的矿口卖了5万元,其组得了4.5万元,十一组得了5000元,村里没有得钱,卖矿口的钱不含原告所修道路的通行权。 原审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职权对李巨中(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支部书记、现主持村委工作)进行了询问,李巨中称:“陈正亮所修路仅能过下三轮车,是地块之间的道路,用于探铁矿了。那个矿石坑老板的名字其不知道,也没有签订协议,现在这条路已经没有了。2005年又有人承包开采铝矿石后,又修了一条路,就没有走这条路。李敏海所说的修路是当时村里号召“要想富、先修路”,为方便群众出行,各队都修了路,但都是义务修的。李敏海说的那个矿石坑卖了40多万属实,但那个矿石坑就没有走陈正亮修的路,2005年承包矿石坑时卖的路与陈正亮修的路不是一回事。” 对李巨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其修路时矿坑老板是谁,村委不知道不属实。其也不知道矿石坑老板是谁及村委与矿坑老板有无签订协议,但其修的路能通行汽车,修好后还拉过铁矿,由于品味低,矿坑老板不干了,后来发现铝矿了,铝矿外销都走这条路,村委从中受益不少;第三人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称其未委托其儿子陈胜利签订协议,该协议与其无关。但该协议是对原告在开采第三人铁矿点修路工程中眼部受伤一事进行的补偿,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在原审中两次调查李敏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系李敏海所陈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6比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己出具,不予认定。证人陈小路、陈书孟的证言系证人当庭陈述,证据形式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原审中调查李巨中的证言系证人客观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份左右,原告在修路过程中右眼被石块击伤,1996年10月17日入住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右眼内炎、网脱、青光眼。2000年7月31日,原告以“左眼视力下降1年余,加重10天余”为主诉,入住济源同仁五官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开角性青光眼、左眼陈旧性虹膜炎、左眼青光眼性视N萎缩。治疗计划:1、降眼压,抗生素治疗;2、完善各项术前检查;3、择期手术;3、术后抗感染治疗。现原告双目失明。2005年9月4日,原告儿子陈胜利与下冶乡原头村第九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下冶乡原头村第九组、法人代表:陈书庭,乙方下冶乡原头村第九组村民、法人代表:陈胜利。乙方代表陈胜利之父陈正亮,因以前在开采甲方铁矿点修路工程中眼部受伤一事,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甲方石平沟矿点实行公开争标承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补助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愿一次性补给乙方各项费用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款分两次付清,每次付给壹万元,以收据为凭。第一次定于甲方石平沟矿点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付清;第二次定于甲方铁矿点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付清。若超期一天,需按应补金额的10%加罚给乙方。二、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所有的矿点开采完毕止,其家庭所有成员不准因任何理由寻事、追加任何费用。干预各矿点承包,阻碍各矿点的正常生产,追加任何费用。否则,乙方将如数退回补助款,并按补助款额的10%加罚给甲方。三、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准私自违约,若出现违约现象(除协议条文规定外)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伍仟元整。四、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证单位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陈书庭及陈胜利的签名及指印。鉴证单位为被告,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村委主任陈通也签了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给付原告儿子陈胜利2万元。另2012年8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正亮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陈正亮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本院认为: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陈小路、陈书孟、被告原村支部书记李敏海的陈述及第三人原头九组与原告儿子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等人为第三人原头九组修路,工钱由第三人原头九组原组长陈小路发放,原告与第三人原头九组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右眼虽是在修路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儿子陈胜利与第三人原头九组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因陈胜利之父陈正亮以前在开采甲方铁矿点修路工程中眼部受伤一事,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甲方石平沟矿点实行公开争标承包,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即第三人原头九组)一次性补给乙方(即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所有的矿点开采完毕止,其家庭所有成员不准因任何理由寻事、追加任何费用”,现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儿子2万元,所以第三人原头九组不应再赔偿原告。但考虑到第三人认可在原告所修通往矿坑的道路中受益,现原告双眼失明,所以本院酌定第三人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虽称其未委托其儿子陈胜利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是对原告在开采第三人铁矿点修路工程中眼部受伤一事进行的补偿,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原头村委赔偿其损失,因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原头村委仅作为见证单位参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从该道路中受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委第九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正亮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亮对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系缓交),鉴定费1400元,共计10744元,由原告承担9694元,第三人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委第九居民组承担1050元,第三人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