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77号 原告独军,男,1959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张利平,女,成年。 原告独军与被告张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军诉称:其是饲料经销商,被告的丈夫陈军系养牛专业户。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其向陈军供应饲料价款共计12700元,陈军表示于2014年2月底3月初结清欠款,但陈军于2014年2月28日突发疾病死亡,由于该欠款系被告与陈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00元。 被告张利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16日陈军所书写的欠条3份,共计12733元,证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陈军养牛期间共欠其饲料款12700元,当时约定陈军走完牛将欠款全部清完,但陈军在2013年底将牛走完,未归还欠款。后来陈军答应2014年2月底3月初结清欠款,但是2014年2月28日陈军突发疾病死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0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陈军与张利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饲料经销商,陈军系养牛专业户。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6日陈军分三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欠到独军陆仟零伍拾元,事由:豆粕款,欠款人:陈军,经办人:陈军,2012年11月21日”、“今欠到独军叁仟贰佰伍拾叁元,欠款人:陈军,经办人:陈军,2013年4月20日”、“今欠到独军叁仟肆佰叁拾元,欠款人:陈军,2013年5月16日”。该三笔欠款,陈军未予清偿,2014年2月底,陈军因病死亡,现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陈军欠原告款项共计12733元,有陈军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清偿,同时,由于陈军与张利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张利平清偿欠款12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独军12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