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东波、吕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富士康B区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对面非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豫CXS887的黑色“雅马哈”牌JYM110-2型摩托车前轮软锁拽开,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2、2014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富士康B区大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门口南边非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豫H4Y302的黑色“豪爵”牌HS125T型摩托车车把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3、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一个被称为“小周”的男子(身份不明)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宣化街与关帝街交叉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商某某停放在交叉口东北角的白色“雅迪”牌TDR227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3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商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盗窃车辆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起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