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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铁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铁,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2月18日被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铁,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2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铁、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铁及其辩护人陈娟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渠马线与玉川一号线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段长和发生事故,段长和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刘小铁驾驶车辆逃逸。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UM81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倒在道路上的段长和发生事故,之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段长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经鉴定,段长和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与胸腹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经认定,被告人刘小铁、李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小铁、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渠马线与玉川一号线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段长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段长和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刘小铁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UM81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段长和发生事故,之后,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日23时,被害人段长和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4日0时40分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刘小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先与段长和肢体相接触;段长和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底端又与段长和肢体相接触;段长和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与胸、腹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小铁、李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1000元;被告人刘小铁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小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到济源煤业集团二号井上班。其驾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大概一二百米到石河村路口时,在渠马线中心线北侧两车道分界线处撞到一个由东向西步行的人,对方和其都摔倒在地。摩托车的前部撞到了对方身体,不知道撞到对方身体的具体部位。其在地上躺一小会起身将摩托车扶起后,发现其带的洗洁精掉在摩托车前边,在捡洗洁精的过程中看到撞倒的那人头南脚北面朝西侧身倒在其倒地位置西侧两米远的道路中心线北侧两车道分界的白线处,其没敢上前看,只隐约看到是个男的,那人的胳膊好像动了一下。因为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车没有办理牌照,其害怕,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后其在二号井门口给其班长张小芳打电话请假,称白天没休息好,不能上班。然后其就骑车往家回,经过出事地点时,那人还躺在那儿,就担心别的车会轧住伤者,其行驶到渠马线与玉川一号线交叉口时,停车看了一会,看到过往车辆都绕过去,没有轧住那人,就骑车回家了。到家后其对妻子说自己骑车转弯时不小心摔倒了,请假不去上班。其离开现场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到家后想想自己车速不快,就是碰了一下、跌一下,对方应该没有多大事,事故发生时车速不足四十迈。第二天早上,其看到摩托车前边的货篮变形了,自己用手捏了捏。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开启了近光灯,出事后摩托车倒在路面上,车灯一直亮着。离开现场时其没有在行人倒地的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豫UM81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家里出来去单位上班,行驶至渠马线与玉川一号线交叉口西侧小石河村路口时,对面来了一辆车,其就往边上靠,跟对面那辆车错开距离,还没有会车,就感觉车颠簸了一下,应该是轧到什么东西了,其车右前轮已经轧过,右后轮还没有过,车速大概四、五十码,受到阻力后车停了下来,其又往后倒了一下,继续开车往西边走。到厂里后听到有人议论其轧东西那个地方躺个人,其就开车返回现场,看到路上躺了一个穿着蓝色外衣的人,其在车上看了看,知道自己刚才开车轧到人了,心里害怕,就直接掉头回厂里上班了,没有打120、110。其当时驾车行驶在渠马线道路北侧白线附近。第二天下午其发现车的前保险杠右下侧有损坏,掉有小碎块。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21时至21时15分刘小铁骑摩托车去二号井上班,22时左右回家,说是途中拐弯时摔倒,右前额摔破了。2月16日早上,刘小铁下班回来说克井那里撞死人了,警察在检查摩托车,因为他的车没有牌照,害怕查他的车,要骑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38分其接到刘小铁的电话,请假歇一班。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上李某某驾驶豫UM8136号牌面包车上班,第二天早上八点多下班,回家时没有异常。其没见李某某检查车子,也没听说车坏了。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4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去二号井上班途经石河新村路口时,看到路口西几米处渠马线中心线北侧两车道分界的白色标线处侧身躺着一个男人,上身穿蓝色上衣,周边没有车辆和行人,其以为那人喝多了,没有停车仔细看。当天其骑车行驶至现场东约三十多米处玉川一号线与渠马线交叉口时,看到路口中心头朝西停有一辆较新的没有牌照的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个穿黑色棉袄的男子趴在摩托车上扳前部的货篮,当时车已经熄火且关闭灯光。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经过玉川一号线与渠马线交叉口西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头朝西南倒在道路的北侧,摩托车北边靠东方向一个人面朝南站着,身高1.7米左右。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其骑二轮摩托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号线交叉路口西侧时,发现路北侧地上侧身躺着一个人,上身穿蓝色类似豫光公司的工作服,其以为喝多了,就从那人的南侧过去了。
9、证人李某丁、王某甲、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40分许,李伟聪、王傲然骑车沿渠马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村路口时,看到段长和头南脚北倒在地上,喊了几声,没有答应,二人将他翻了过来,让他面朝上躺着,并在路上拦了一辆摩托车让他帮忙打电话报警,那个人让他们赶紧打120、110然后就离开了。22时3分,段长和的儿媳妇贾爱芳打电话,王傲然接听电话,接电话期间,段长和的妻子师小连骑电动车从西边过来,李伟聪、王傲然说段长和可能被车撞了,师小连让二人赶紧给120打电话,然后王傲然用那人的电话打了120、110,民警过来后二人就离开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2月13日22时13分至24时对现场勘查及现场情况。
11、被害人段长和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2月13日23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2月14日0时40分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3、济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处罚情况。
14、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先与段长和肢体相接触;段长和倒地后,豫UM81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底端又与段长和肢体相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碎片是从豫UM81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脱落。
1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段长和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尸体损伤的性质及特征,结合案情及现场情况,分析认为段长和右侧顶枕部擦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腹股沟处皮下青紫、双下肢多发擦挫伤符合碰撞、摔跌、挤压的损伤特征,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根据段长和右顶枕部擦挫伤、下颌下擦挫伤,解剖检验见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集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胸膜后血肿、腹膜后血肿,综合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与胸、腹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
16、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7、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18、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未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而是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二次发生事故后逃逸,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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