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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庆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 指定辩护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
指定辩护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燕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牛兵善等人在济源市李八庄“小高饭店”吃饭。王某某和牛兵善在出饭店门时,牛兵善与站在门外的被告人孔某某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孔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左泪小管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孔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履行。王某某对孔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甲、史某某、韩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姚某某、白某乙、焦某某、孙某乙、王乙、曹某、孙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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