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中跃,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宣化中街192号院,在该院一单元一楼西户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佳能”牌相机,在该院一单元一楼东户被害人贾某的家中盗窃一部黑色“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870元,被盗手机价值25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2、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玻璃厂家属院,翻窗进入四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贾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黎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