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利,又名李剑峰、李建锋,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史长江、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利、王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寿喜,被告人李永利及其辩护人颜福民,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永利与被害人袁某某就李永利工作的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六组的铝矾土矿石坑存在纠纷,袁某某等十余人曾于2014年5月5日阻拦李永利等人继续开采矿石。李永利准备2014年5月8日继续生产,因怕袁某某阻拦,5月7日晚上,李永利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磊让王磊纠集人员于次日到矿石坑,如袁某某等人阻拦生产就和对方打架。为此李永利准备了洋镐棒、白手套。王磊同意后从温县、武陟县等地纠集张超(刑拘在逃)等20余人于5月8日分别乘车赶往济源,李永利在济邵高速公路王屋站接到王磊等人后,将洋镐棒、白手套交给王磊等人。当日17时许,袁某某以矿石坑有纠纷为由阻挡李永利施工时,王磊伙同他人持洋镐棒对袁某某进行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王磊等人逃离现场。事后,李永利给付王磊约3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永利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利、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翟某某、董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利、王磊不能依法正确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争强好胜,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二被告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自卫,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伤害被害人,伤害的对象明确,不具有争霸等非法目的,案发地不是公共场所,洋镐棒与被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涉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永利因开采铝矾土矿石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被被害人阻拦生产后,为争强好胜,无视国家法律,纠集被告人王磊并通过王磊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破坏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永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