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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庆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原雪丽系河南省新永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称新永新济源公司)原行车操作工,文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2011年7月13日17时40分许,原雪丽驾驶行车在新永新济源公司厂房西跨的南侧配合地面进行铸造造型,文某某操作东跨南侧的行车将南端铁屑调运至北端的中频炉感应炉。期间,原雪丽行走在东、西跨中间两行车轨道架之间的检修通道上,当走到厂房中间一根柱子前(柱子是厂房建筑时建造的承重柱,离临近的行车导轨约30厘米)时,文某某正吊运铁屑由南向北运行至该处,没有鸣铃示意,行车撞击并挤压住原雪丽,致原雪丽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文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且行车运行前没有鸣铃示意,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雪利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违规行走在检修通道,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新永新济源公司赔偿被害人原雪丽亲属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李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现场示意图,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此次事故的结案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赔偿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违规驾驶行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机械伤害安全责任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新永新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文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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