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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二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约被害人王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赵礼庄村西小庙前边路上说事。二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二人均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洪某某胸部、牙齿、四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洪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履行。王某某对洪某某予以谅解。王某某因殴打洪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某酒后约被害人说事,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虽二人均受伤,且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及矛盾激化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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