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源市宣化街,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车把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2、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丹尼斯总店门前,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黑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车把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 3、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源市宣化街,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建业服饰广场”门前的一辆红色“轻骑”牌摩托车车把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4、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济源市宣化街,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永辉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车把锁撬开,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第四次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