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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小伟从河南省洛阳市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大张超市,将被害人袁某放在购物车里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内有一部“华为”牌荣耀3C手机和现金20余元。后被告人王小伟又窜至天坛办事处济钢丹尼斯商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购物车里的女式包盗走,内有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和现金100余元。随后被告人王小伟又窜至大张超市,将被害人程某放在购物篮里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盗走,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超市的安保人员发现,欲离开时被抓获。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中兴”牌手机价值1170元,“华为”牌荣耀手机价值67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1400元。案发后,“中兴”牌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李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破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伟在济源市大张超市盗窃程某手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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