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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大街与南街交叉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UP9817号牌小客车由北向东转弯停到“兰州拉面馆”门前时,与行人段晓发生纠纷,段晓遂报警。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mg/100ml。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把车停好后才喝了点放在车里的酒,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UP9817号牌小客车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大街与南街交叉口由北向东转弯停到“兰州拉面馆”门前时,与行人段晓发生纠纷,段晓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25日11时许,其在家吃饭喝了两瓶啤酒后睡觉。19时10分许,其驾驶豫UP9817号牌面包车去马寨村史清锋家。20时20分许,其驾车送史清锋到医院后便往家回。其把车停到“兰州拉面馆”门前准备吃点饭,因拉面馆不让喝酒,其下车后从车上拿了一瓶白酒喝了两口。因拉面馆人多,其想着回家上厕所后再过来,走到拉面馆西侧烤鸭店门口时,见地上坐了一个人,不知怎么回事,对方蹬了其一脚,没蹬住,后用手机往其头上砸了起来。
其平时比较爱喝酒,当天中午喝了两瓶啤酒,又睡了七八个小时,到晚上时感觉很清醒。下车时喝的白酒是前一天买的,2月25日当天晚上喝了两口后,剩下的放在副驾驶位置。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其在南街夜市摊吃完饭后往家走。20时40分许,走到南街与济水大街交叉口东北角时,其站在路边发信息,突然一辆面包车由北向东拐过来撞住了其的左腿。对方停住车就下来,其拉着不让走。对方停车中间,其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19时30分许,王某某来到其家。20时30分许,其哥哥打电话去医院看婶子,王某某开车送其去医院就走了。其在家和王某某说话时没有喝酒,看着王某某也不像喝酒了,说话都正常。
4、视听资料,证实交警在现场查处时,王某某自称喝了点酒,是朋友史清锋开车送其过来的。后公安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
5、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对王某某、段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分别为329mg/100ml、100mg/100ml。
6、受案登记表,证实段晓于2014年2月25日20时45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21时01分至21时35分对南街与济水大街交叉口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8、照片6张,证实豫UP9817号牌小客车及车内副驾驶位置处有半瓶白酒、段晓左腿膝盖部位伤痕情况。
9、案发破经过、查获证明,证实2014年2月25日20时45分许,段晓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济水大街与南街交叉口对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查获。
1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查获时属醉酒状态,经调查无法查清豫UP9817号牌小客车是否与段晓发生接触。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日以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1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其把车停好后才喝了点放在车里的酒,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某的供述和段晓、史清锋的证言均证实发生纠纷前王某某驾驶了机动车,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发生纠纷时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标准,且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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