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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98351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钢出厂线路段时,违反规定超车,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UH0896号牌小货车(载王某乙)沿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抽血化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民警及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脚蹬工作人员,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受理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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