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三人驾车窜至河南省济源市和山西省阳城县交界处横河镇杜甲村附近的沙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堆放在沙场的橿木木材盗走4.5吨。三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济源市邵原镇双房村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的4.5吨橿木柴火价值3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关于橿木柴火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