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燕雪松,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济源市丰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与安阳市通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通达公司租赁丰宇公司一选矿厂,年租金15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预谋并组织策划后,由王某某带领韩秀坡(已判刑)、杨金龙(已判刑)、冯锦莹(刑拘在逃)等十余人驾车,于2011年10月3日20时许,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北社村后的丰宇公司院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张某某拉到车上,连夜将张某某带到安阳市水冶村一选矿厂和安阳市文峰区“奥特”生啤门面房内。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某某有殴打情节。张某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被迫往张某某提供的账户上汇款2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字据。第二天约16时许,张某某被放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到安阳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投案自首。杨某某案发后赔偿张某某24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韩秀坡、杨金龙、冯锦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租赁协议,到案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因租赁丰宇公司场地产生纠纷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预谋后组织杨金龙、韩秀坡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索要25万元,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明知张中良、王某某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并准备以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回租赁费,仍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别量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