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波,曾用名田锋,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伟、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波及其辩护人李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12月份,时任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田波通过济源市供电公司职工刘某虚开了一张用电户名为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金额为80339.63元的电费发票,并让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财务人员通过财政拨款方式支付了该费用。济源市承留供电所于2014年1月份分两次交给刘某80339.63元,刘某于2014年1月底和3月25日分两次交给田波80000元。 被告人田波将刘某给付的第一笔30000元交给其妻子张华丽,张华丽将该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剩余23550元被侦查机关扣押。2014年3月25日,田波为应付侦查机关的侦查,找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轵城村村委会主任史建立,提出要交付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用该村的办公用房房租,并让史建立为其开具50000元的收据。史建立于2014年3月28日开具收据交给田波,田波并未将50000元交给史建立,而是放在家中。案发后50000元被扣押。 (二)受贿罪 2013年2月份,济源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助集找被告人田波讨要工程款50000余元时,田波向陈助集提出想要个博古架。2013年3月3日,田波给陈助集打电话到郑州看家具,陈助集在郑州市金水区鼎鸿家具店刷卡支付14500元为田波购买一个博古架,后陈助集的剩余工程款顺利结清。 2012年10月份,林州八建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责人晋元平承建了济源市环卫处湨河两岸四所公厕建设工程。2013年3月份,晋元平在建设济源市尚品国际住宅小区时找到田波,想让田波为其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田波同意让其缓交,期间,田波提出其岳父的新房缺少家具,想让晋元平帮其购买。2013年5月份,田波、晋元平等人到郑州挑选家具,在郑州百年红木家具店,晋元平刷卡支付102800元为田波购买了一套红木家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田波利用担任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电费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波利用担任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共计11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波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是为了解决济源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周边居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经费问题,才让刘某帮忙开具电费发票,刘某将30000元给其后,因领导小组办公室后勤负责人杨某休产假,而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财务部门没有此款项的财务科目,在无法下账的情况下其将30000元暂时自己保管;2014年3月25日刘某将剩余的50000元给其后,其找史建立支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房租50000元,如果侦查机关当天不介入,该50000元已经支付给史建立,其没有非法占有该80000元的故意;2、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不构成索贿,其只是在谈话中说喜欢,并未让陈助集和晋元平购买家具,是二人找各自的熟人选购的家具,谈价格、付款都是各自办理,其都不清楚。 被告人田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田波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田波以虚报电费的方式套取环卫处8万余元经费,是为了解决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经费问题,其中刘某于2014年1月底付给田波30000元后,因财务人员杨某休产假,无法核对费用支付情况,同时该费用又无法计入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账面,故田波暂将30000元自己保管,其主观没有占有该30000元的故意;2014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涉案80000元电费时,刘某于25日告诉田波50000元已经收回,田波当日拿到该款后根据刘某的授意以市住建局的名义出具了请求报销电费的申请,并找史建立出具房租收据,可以看出田波是为了帮助刘某摆脱长期占有该资金的事实,且此时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调查该事,从正常逻辑上来讲,田波主观上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该50000元的故意;2、被告人田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不构成索贿。指控田波索贿的对象是行贿人,且两个行贿人在证言中没有明确指控田波是如何对其作出索取贿赂的表示,仅是田波向行贿人表示自己爱好红木家具或想购买家具,是行贿人了解受贿人的爱好而投其所好的一种典型行贿方式;3、被告人田波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中田波仅是对没有索贿的事实作出辩解,并未否认受贿的犯罪事实,仍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事实 2012年,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济源市住建局)租赁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沁园春天D区1号楼的门面房,用于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为40000元。因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专门的经费,济源市住建局研究由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济源市环卫处)垫资支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项费用。 2013年12月份,时任济源市环卫处主任的被告人田波找到济源市供电公司职工刘某,让刘某帮忙为其开具一张虚假电费发票。刘某将用电户号为3980002031的济源市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用电户名修改为济源市环卫处,增加用电量并提高电费金额,通过济源市承留供电所出具一张金额为80339.63元的电费结算清单并交给田波。田波让济源市环卫处财务人员根据电费结算清单通过财政拨款方式将财政资金80339.63元转到济源供电公司的账户上,替济源市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电费。济源市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应交电费交到济源市承留供电所后,该所于2013年12月27日交给刘某40340元现金,于2014年1月22日交给刘某现金40000元。 2014年1月底,刘某交给被告人田波30000元后,田波将该款交给其妻子张华丽,张华丽将该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剩余23550元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扣押。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波让其司机周某某从刘某的存折上取款49900元,另外刘某交给田波100元,同日刘某告诉田波济源市检察院开始调查其虚开发票一事。田波在得知侦查机关介入侦查后,找到西轵城村村委会主任史建立,提出支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租用该村的办公用房房租50000元,并让史建立开具收据。2014年3月28日,史建立让村会计开具一张收到济源市环卫处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租50000元的收据交给被告人田波,收据上填写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但田波当日并未将50000元交给史建立。案发后该50000元被侦查机关扣押。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波让济源市住建局副局长卫某某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内容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济源市环卫处申请由该处垫付领导小组产生费用的“关于保障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周边居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常运行的通知”上补签“同意”;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内容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电费由市环卫处财政资金拨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济源市住建局、济源市环卫处申请供电部门协调出具正规电费发票的申请上补签“同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10月份到济源市环卫处任主任,主持环卫处全面工作。2012年初,济源市住建局牵头成立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长是市领导,成员是各局委一把手,2013年10月份左右该小组办公室停止办公。因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需要的相关经费市财政未拨付到位,不能正常运转,市住建局卫某某副局长要求环卫处先行承担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业务费用,没有具体说怎样支付。通过虚开电费发票套取80000元是因为领导小组办公室产生各项费用无法开具正式发票,都是白条,而市财政只对环卫处拨付水电专项经费,但领导小组办公室用的是家户的电,不是供电公司的一级用户,不能在供电公司开具发票,其才想到这样一个办法。选择在年底,是因为财政资金要进行年终决算,如果不用的话,本年度的剩余资金将作废。其开票前没有在环卫处的班子会上研究,因卫某某副局长曾让其照面交指挥部的一切费用,其去找市住建局财务科原付平,原付平说让其自己找票支付费用,其向卫某某汇报后,卫局长让其自己找票,但没交待具体怎样找票。 2013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在市电业局上班的同学刘某,说其局里有一个临时办公机构,是在轵城镇政府旁边门面房里办公的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让环卫处支付费用,但这个临时机构不是电力公司的直接用户,不能开发票,没法让财政拨付,想让他帮忙开具8万多元的正式用电发票,用户名开成济源市环卫处,刘某答应帮忙试试。刘某带其见了承留供电所所长,之后刘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济源市环卫处的电费预算单,共8万多元,其把单据交给环卫处财务科长李某丙,李某丙拿着预算单到市财政局办理财政拨付手续,往市供电公司专户上转了8万多元,随后刘某给其一张8万多元的电费发票。2014年2月份,刘某给其3万元,其交给了妻子,具体存银行还是放在手里其不知道;2014年3月份,刘某给其一个存折,当时存折上没钱,3月25日刘某打电话说钱已经打到存折上,其让司机从存折上取了49900元,另外刘某给其100元,50000元装在银行给的蓝色布袋里,放在其家卧室床头的一个纸兜里。 2014年3月25日,检察机关到济源市电业局调查该8万元电费的事情,当天中午12时22分、13时19分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因给其开电费发票被领导批评了。同日,其让财务科将8万余元的电费票据复印,并让办公室工作人员写出要求电力部门出具正式发票的申请、关于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花费费用需环卫处支付的通知,其拿着这两份文件让卫某某副局长签字,盖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住建局的公章。 2014年3月25日,其让司机取钱时,电话通知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租赁用房的房主西轵城村村委会主任史建立,说钱已到位,让他开具50000元房租收据。其拿到钱后给史建立打电话,史建立说他正在开会。3月28日,其又电话联系史建立,让史建立给其开具收据,但50000元还没有来得及给史建立。卫某某多次交代其把领导小组办公室租赁用房的房租付了,因不是环卫处的合同,其没有看过合同,有一次听史建立说要50000元房租,卫某某也同意了,其就付50000元。 2、证人刘某(济源市供电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田波找其说他单位有一个临时办公机构,具体名称其只记得有“垃圾”、“指挥部”等字样,在轵城镇政府旁边的一个小区门面里办公,接的是小区的电,不是电力公司的直接用户,没法开发票,但这个临时机构用电费用是政府拨付,没有发票就没法报销,让其想办法开8万元的用户名为济源市环卫处的用电发票。其给田波出主意,让田波以单位名义写个开具发票的申请,然后找一个不需要用发票的私人企业,私下和企业协商好,由环卫处替企业交电费,企业再把钱返还给环卫处,由其把该企业的用户名更改为济源市环卫处后开具发票。因田波找不到符合条件的企业,让其帮忙,其和田波到承留镇供电所找王某某帮忙找用电量比较大的私人企业。过了一两天,王某某打电话说找到一个砖厂比较符合要求,并说了砖厂的企业用户号。其登陆公司的电力营销系统软件,利用其权限把砖厂的名称改为济源市环卫处,又把该企业的电费增加到8万多元。改后其到承留供电所营业厅打印出发票,并于当天把发票给了田波。两天后,田波打电话说电费已交。 2014年1月初,承留供电所的出纳赵某某在济水苑门口给其 40300多元,其拿到钱后没有告诉田波,2014年1月4日往其建行存折上存了35000元,1月6日将建行存折上的35000元转到国泰君安的第三方账户。2014年1月底,赵某某又在济水苑门口给其4万元,拿到钱后其给田波打电话说回来3万元,田波安排司机把钱取走。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给田波打电话说剩余的50000元给其了,若他不急用让其先用,田波同意了。2014年3月20日,其把建设银行存折给了田波,并说了密码,让他下周二取钱。2014年3月25日上午,其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上转了50000元到其建行存折上,并给田波发微信,让田波去银行取钱。当天下午14时许,田波司机取钱时打电话问其密码,并取了49900元。 2014年3月25日,市检察院到电业局调查其为济源市环卫处开发票的事,因营销系统上有其操作痕迹,单位营销部书记找其问情况,其知道检察院开始查这事。当天,其打电话告诉田波此事,并向他要以环卫处名义出具的要求电力部门提供发票的申请。2014年3月26日,田波交给其一份盖有济源市环卫处、济源市住建局公章的要求开发票的申请,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 3、证人王某某(济源市供电公司承留供电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刘某带他朋友来找其,说他朋友是垃圾处理厂的,因没有发票,用的电费无法下账,让其帮忙找一家不需要发票报销的企业,发票数额大概8万元左右,并要求把发票名称改成他们要求的名称,由刘某办理改名的事情。其把王某乙的济源市鑫兴页岩烧结砖厂(以下简称鑫兴砖厂)的户号告诉了刘某。事后其交代供电所的赵某某,如果刘某把鑫兴砖厂的电费交了,就给刘某打印发票,等到鑫兴砖厂交电费时,把交的钱给刘某。后刘某说检察院正在查用别的用户名开发票的事情,不想连累赵某某,想见见王某乙,其就带刘某见了王某乙,刘某说明意思后,王某乙答应了,但分手后,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不合适,其说如果有人问,就让王某乙如实讲。 4、证人赵某某(济源市供电公司承留供电所收费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其发现用户编号为3980002031的用户由原来名称济源市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材公司)更名为济源市环卫处。2013年12月24日,电脑显示济源市环卫处的用户名通过转账方式将80339.63元电费转到济源市电业局的电费账户上,其便对该用电户做了销账处理。2013年12月27日,宏兴建材公司的老板交12月的电费,其很困惑,就问王某某所长,王所长让其把宏兴建材公司交的电费40340元收下,给用户写个收到手续,然后把宏兴建材公司交的钱退给刘某的朋友,也就是济源市环卫处的负责人,其不愿意,王所长就让其把钱先收下,然后再退给刘某。当天其在济水苑门口将40340元现金交给刘某。2014年1月22日,宏兴建材公司的老板又来交电费,刷卡交了708.55元,并说已经给其银行卡上转款4万元。事后其给王所长说此事,王所长让其把4万元还退给刘某,当天其在济水苑门口把4万元钱交给刘某。 5、证人王某乙(宏兴建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思礼供电所的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宏兴建材公司的发票多开了,两个变压器交10万多元,让其先缴了,其当时只是把其实际应缴的6万多元电费缴了,过了十几天,其把多算的4万元转到赵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因其多交了电费,宏兴建材公司第二个月只缴了700多元。2014年3月25日下午,刘某和王某某找其,说检察院正在查刘某用其公司名称开发票的事情。刘某说检察院要是问其,就说二人是伙计,刘某替其交的钱。其当时答应了,事后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不管此事。 6、证人周某某(被告人田波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田波去住建局开会的路上说紧用钱,给其一个存折让其取50000元,取钱时密码不对,其给田波打电话,田波让其与刘某电话联系,因没和银行预约,只取了49900元。其在工作中垫付有一两千元,都是在轵城镇政府南指挥部,有群众来访时,田波让其接待群众,给他们买水,管吃饭,因没有发票,都没有报销。 7、证人杨某(济源市环卫处办公室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经费由谁支付,2013年8、9月份田波把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交给其,其放在环卫处办公室的抽屉里,直到其于2014年2月17日请产假。2013年夏天时,田波曾让其交轵城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电费,对方给其出具一张便条,总共1000多元。因便条不能报账,田波让其找些餐费发票把交的电费报销,除此之外,其没有经手过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费用,手里也没有尚未报销入账的白条或票据,田波或他人也没有给其交过白条或票据。2013年12月底,田波给其一张8万多元的电费发票,让其粘在报销封面单后面,其让财务科李某丙审完后让郭鹏飞签字,再让田波签字后交到财务科。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轵城镇政府安排其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13年底,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经手的各项费用共计4200元左右。其将单据交给环卫处财务上一女的,其中炊事员工资3000元是白条,不让入账,其与卫某某联系后财务科给其4200元左右,其余单据由她贴好后经一科长签字并由田波签字后交财务上报销了。报销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 9、证人李某丙(原济源市环卫处财务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交完济源市环卫处6000元电费后,停了没几天,田波给其一张8万多元的电费结算清单,用电单位是市环卫处,但用电地址是轵城镇政府南,并向其提供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其通过银行将8万多元转账给济源市供电公司。当时其向田波要发票,田波说马上给,后田波说发票给杨某了。其从环卫处调走前,交代杨某一定把这张发票递到财务科。 10、证人卫某某(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到市住建局任副局长后,负责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专门的经费,市住建局研究由环卫处垫资支付各项费用,待安置房团购协议签订,市里拨款后,逐项核拨到环卫处。其前任赵守俊告诉其前期工作产生几十万元费用,都是赊账,尚未支付。其接手后产生过部分费用,具体谁付钱其也不知道,只知道有一笔空调费用田波支付了,具体如何支付其不清楚,其他费用是否支付、支付多少其也不清楚。 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租用的是西轵城村的房,房租是3年4万元。在搬迁工作召开碰头会时西轵城村的村主任史建立曾多次找其要房租,其答复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费不到位,房租还不到期,再缓缓,有时说他可以找环卫处田波要。2013年9月以后史建立没再要过房租,其也没安排田波支付史建立房租,因房租未到期,也不会让田波多付房租。 2014年3月26日,田波找到其,提出环卫处先行垫付的领导小组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审计需要,需由局里和领导小组出具书面通知,以备审计组调阅,其在田波提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保障领导小组正常运行,需要环卫处垫资支付各项费用的通知上补签同意,意思就是同意完善相关手续。同日,田波说领导小组办公室产生的电费不能出具正式发票,需要协调供电部门出具正式发票,让补一张申请,其看了内容,想着办公用电不会有多少,就在上面签了字。其认为是履行正常手续,便于审计组查阅,不需要开会再研究,就直接签了字,但因为是补签,所以其签字时写的日期和田波提供的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一致,签字的真实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具体支出费用的数额、用途等其没有过问,具体环卫处如何支付各项费用不清楚。 11、证人郑甲、郭某乙、薛某甲、崔某甲(济源市环卫处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搬迁工作领导小组是市住建局牵头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知道该机构的费用由哪个部门负责,也不知道济源市环卫处财务于2013年12月份往用户编号为3980002031的济源市环卫处、用电地址为轵城镇政府南的用电户交电费80339.63元,班子会没有研究过该8万多元的电费,也没有讨论过找票冲抵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费用。郭鹏飞证实市环卫处由办公室经手电费单据,其负责审核,2013年12月底,办公室杨某拿一张8万多元的电费发票让其审核,说是田波给的发票,其也不好过问太多,就签批了。 12、证人史某甲(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村委会主任)、史秋香(又名史小香,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租用其村门面房作为办公地点,约定房租3年4万,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2013年10月份,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把办公家具拉走了,并把钥匙交到了物业。史建立曾找赵守俊、卫某某要过房租,但都是开会或者见面时要的,不是特意去要房租,从来没有和田波谈过房租以及水电费的问题,2014年没有向任何人要过房租。2014年3月25日下午16时,田波给史建立打电话,史建立说开完会后和田波联系,但开完会后忘记回电话。3月27日,田波打电话约史建立见面,说交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租金50000元,并让开具收据,因当时会计史小香不在家,无法开收据。史建立不知道田波为什么提出多交10000元房租,因为是多交其也没有意见。3月28日中午,史建立按田波的要求让村会计史小香开了一张50000元的收据,交款单位为济源市环卫处,系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房租,当时没写时间。收据给田波时,田波说钱提前两天已经到账了,让其把收据的时间写成3月26日,随后其把收据给了田波,并问他是给现金还是转账,他说回去后再说,后未给钱。 13、证人张某丙(田波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田波交给其过钱,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家里日常开支,剩余的放在家里。田波被检察机关带走后,其在田波住的主卧室的床头柜边发现一个袋子,里面装了50000元。 14、证人赵丙(田波妻子的妹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张华丽给其妹妹张华蕊打电话让其去拿点东西,到田波家后,张华丽给其50000元钱,让其先拿走。 15、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一份、发票号为50348056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济源市环卫处(地址为济源市轵城镇政府南)当月应收电费为80339.63元,济源市环卫处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济源市农行转账支付了济源市供电公司电费。 16、济源市环卫处翟邦格出具的报销单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指挥部电费80339.63元,经办人杨某,部门负责人郭鹏飞签字后,田波于2013年12月27日签字准支。 17、济源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收费单一张、承留供电所出具的宏兴建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缴费情况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22分,用户编号3980002031的用户名称为济源市环卫处,收费金额为80339.63元;同一用户编号其他时间段用户名称均为宏兴建材公司;同时证明宏兴建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缴费27429.02元,2014年1月22日缴费708.55元。 18、王某乙提供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2日,王某乙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承留供电所会计赵某某账户转账40000元,系付电费。 19、史建立提供的未签字盖章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济源市住建局与济源市西轵城村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为40000元,租赁期间所有费用由市住建局自付。 20、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该村收到济源市环卫处交付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房租金50000元,存根联、记账联日期未填,收据联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收款人为史小香。 2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济源市环卫处(沁园春天D区1号楼)于2013年12月缴纳水费65元。 22、刘某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银行存折存取明细、刘某国泰君安证券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4日存入35000元,同年1月6日转国泰君安证券账户35000元,3月25日取款49900元。 23、被告人田波提供的“关于保障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周边居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常运行的通知”,证明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济源市环卫处申请由该处垫付领导小组产生的电费、水费、房屋租赁费等费用,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卫某某签字同意,签字日期为11月20日。 24、被告人田波提供的济源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周边居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申请,证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属于供电公司直接用户,供电公司不能出具相关费用正式发票,因该费用由环卫处财政资金拨付,申请供电部门协调出具正规电费发票,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卫某某签字同意,签字日期为12月1日。 25、被告人田波的户籍证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政工科出具的关于田波基本情况证明、中共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党组(2003)34号通知、中共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济建文(2010)29号通知、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人田波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2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涉案财物已上缴。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8年,济源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承建了济源市环卫处七座公厕和垃圾中转站的干挂大理石工程,工程款共计381717元。2013年2月份,济源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助集找到被告人田波,要求济源市环卫处支付其公司工程尾款51717元。陈助集要工程尾款期间,田波表示其爱好博古架,并和陈助集一起到济源市花卉市场看样式。2013年3月3日,被告人田波打电话让陈助集和其一起去郑州看家具,在郑州市北茶城“盛世鼎鸿”家具店,田波看中一个小叶红檀的博古架,陈助集支付14500元为田波购买了该博古架,后该博古架被运至田波位于济源市交通花园的家中。2013年3月11日,济源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被顺利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助集、吕小英、李冬、赵波等人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鼎鸿家具店2013年3月2日至3月31日的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济源市环卫处2013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收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博古架照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悔过书、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政工科出具的关于田波基本情况证明、中共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党组(2003)34号通知、中共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济建文(2010)29号通知、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年底,现任林州八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晋元平在承建济源市商都苑小区时,因让被告人田波减免道路保洁费认识了田波。2012年10月份,在田波的帮忙下,晋元平承建了济源市环卫处湨河两岸四所公厕的建设工程,2013年春天公厕建成,但工程款未全额支付。2013年3月份,晋元平在承建济源市尚品国际住宅小区时,找田波为其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田波同意让其缓交(至今未交)。期间,被告人田波提出其岳父张永祥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中王村的新房缺少家具,让晋元平和其一起看看红木家具。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田波联系晋元平后,和晋元平的朋友到郑州挑选家具,在郑州百年红木家具店,田波看中皇宫椅等价值102000元的红木家具,另需运费800元。晋元平安排司机党某在该店刷卡支付12800元订金。2013年5月27日,田波和晋元平安排的司机党某以及其家人等人又到郑州市,党某支付了90000元尾款后,该套红木家具被运至田波岳父张永祥家的新房内。 另查明,被告人田波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波将受贿的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晋某甲、党某、郭某乙、李某丁、张某丁、李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党某在好百年家具店签字的兴业银行刷卡小票、百年红木家具厂订货单、济源市环卫处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红木家具照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波利用其担任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共计11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田波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80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济源市住建局研究决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经费由济源市环卫处协调解决,济源市财政只对济源市环卫处拨付水电专项资金,且济源市环卫处实际支付了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出的部分费用;2、济源市住建局副局长卫某某的证言,以及田波告知卫某某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费用不能出具正式发票,需要协调供电部门出具正式发票,卫某某在田波提供的通知及申请上签字,说明田波之前已请示过有关领导;3、田波在收到刘某返回的费用后,联系史建立支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房租。综上可以认定,济源市环卫处通过采用虚开电费发票的方式垫资支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项费用是经过济源市住建局研究,并经过领导事后认可的,且资金到位后也准备支付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波有主观占有该款的故意,故不构成贪污罪。关于田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属于索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田波在陈助集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晋元平请求田波帮忙的情况下,以暗示的方式表明心意,并和陈助集、晋元平到郑州购买家具,该行为属于索贿,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波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波向他人索贿,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波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