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范红卫,系被告人范某某之父。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佳磊,男,1993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淑宾,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红卫,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心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张某和赵文娟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夜市吃饭。期间在旁边另一饭桌吃饭的被害人常某到三被告人饭桌与赵文娟说话,薛某某因座位问题与常某发生争执,薛某某感觉自己受了气。后三被告人持啤酒瓶将常某打伤。经鉴定,常某面部遗留累计约6.3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范某某、薛某某赔偿常某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19日,侦查人员在范某某、薛某某的举报、指引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朱某某、赵某某、袁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范某某、张某拿酒瓶砸被害人头面部,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苗朕、赵文娟、袁飞等人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及常某在槐仙夜市吃饭时,薛某某与常某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对常某进行殴打,造成常某轻伤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常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后,范某某、薛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常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唯一,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存在过错,且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因座位问题与常某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即对常某进行殴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该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范某某、薛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损失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