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U5487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河村路段,与王经道驾驶豫U26758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与王经道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受理事故登记表,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