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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云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UM9895号牌轿车行驶至济源市六角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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