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月29日被西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二,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月11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9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三,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4月18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西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四,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5月8日被西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五,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4月20日被西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陈三、杨四、杨五、王一犯滥发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陈三、杨四及其辩护人康永军、杨五、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二、王一、陈三、杨五、杨四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西平县人和乡王孟寺村西南北沟东侧的杨树15棵,经林业局鉴定,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3.5832立方米。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二、王一、陈三、杨五、杨四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五辩称其只参与伐树半天,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二、王一、陈三、杨五、杨四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西平县人和乡王孟寺村西南北沟东侧的杨树15棵,经林业局鉴定,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3.583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二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早上,有人打电话给王一想要卖树。其与陈三、杨四、陈六、王一正准备买树。后一男一女开车带他们去了人和乡王孟寺村村西北的南北沟东侧,给他们指了要卖的树的边界。谈价格时其与陈三、杨四、陈六、王一都在现场,总共是15棵杨树,商量的是3500元钱。当时并没有商量采伐证的事,也没办采伐证,树钱也没有给卖树的。2012年1月11日早上其与陈三、杨四、陈六、王一、杨五一起去了西平人和王孟寺的卖树现场,伐了两车树,他们几个没有以谁为主,一起干活,有利润平分,有风险共担。 2、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早上,王七给其联系,说他老婆在西平县人和乡王孟寺的树要卖,随后王七夫妻二人就开着面包车与其和陈三、杨四、陈六、王二几个一起到西平县人和乡王孟寺村西北的南北大沟东侧。当时是杨四、王二、陈三坐着王七的车先过去的,谈树价,指树界其没参与。其和陈六两人到地方后,他们已经把事说好了,大致有十几个杨树,3500元钱。当时没有商量采伐证的事,也没有办采伐许可证。2012年1月11日,其与陈三、杨四、杨五、陈六、王二开始伐树,事后有三四天,经其手卖了4100元钱。 3、被告人陈三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树主家开着面包车,其与王一、王二、杨四、杨五、陈六一起去了王孟寺伐树的现场。共15棵杨树,商量的树价是3500元,当时没给人家钱。伐树前没有办采伐证,和树主家谈树价时,也没有说林木采伐证的事。当天没有伐成,次日早上出发时,杨五也跟着过去了。他们五个人是合伙关系,不存在谁当家谁不当家,有事大家商量,卖了树除掉成本大家平分利润。 4、被告人杨五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其遇到王一得知第二天要去王孟寺村伐树。第二天一大早,其与王二、陈六、陈三、杨四、王一一起去伐树。 5、被告人杨四的供述:2012年1月10日,王一联系的树,其和王一、王二、陈三、陈六五人和树主到了伐树现场,共15棵杨树,价格是3500元。次日,其与王一、王二、陈三、陈六、杨五去把树伐了。 6、证人陈六的证言:证明伐树的前一天,其与王二、陈三、杨五、杨四一起到了伐树现场,和树主一起商量了树价。第二天一大早,其与王二、陈三、杨五、杨四、王一一起去伐树,一共15棵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大家是合伙伐树,共同分担利润,共同承担风险。 7、证人李八的证言:证明其村中崔九家的树被伐。 8、证人周十的证言:证明其村中崔九家的树被伐,崔九在丈夫王十一去世后已经改嫁,不知道她的联系方式。 9、证人崔九的证言:证明其前夫王十一承包了人和乡王孟寺村委的林木,并且有承包合同。2012年1月10号上午是其丈夫王十二联系王一,将其前夫在西平县人和乡王孟寺村西北南北沟东侧的十几棵杨树卖掉,当时谈的是3500元钱,没有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0、证人王十三的证言:证明王二被刑拘后,王一来找其与陈六,说要给王二跑事,让每家兑1000元,杨四、杨平、陈三、王一也兑了钱,也都是1000元,钱交给了王一。其给陈六1000元交给王一,后来王二取保候审回来,王一答应给每家退六百块钱,陈三从王一那里给其捎回来的。 11、证人程十四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二被传唤时在洛阳,离家比较远,所以没能回来。 12、“六荒”拍卖合同书:证实1997年3月王孟寺与王十一、李十五签合同情况。 13、鉴定结论:证实于2012年1月11日西平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涉案现场树木杨树,伐根15棵,合计活立木蓄积13.5832立方米。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王二等人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王一、陈三、杨五、杨四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滥发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二犯滥发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三犯滥发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四犯滥发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五犯滥发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沈 琼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卫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