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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红、伊乙、胡丙、伊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红,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12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红,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12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看守所。
被告人胡乙,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2年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04年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看守所。
被告人伊丙,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伊丁,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红、伊丙、胡乙、伊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红、伊丙及其辩护人韦文灿、胡乙、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小红、伊丙、胡乙、伊丁伙同李海(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李小红驾驶一辆灰色的长安牌单排无牌号小货车(真实车牌号为豫L83722),窜至西平县107国道路段跟踪一辆货车,并伺机对该货车实施盗窃,在西平县二郎乡境内,被告人伊丙爬上货车,用钳子将固定轮胎的钢丝剪断后,将货车上的四个崭新的轮胎推下车,被告人胡乙、伊丁、李海等人将轮胎抬上李小红驾驶的小货车后驾驶车辆逃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轮胎价值7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一的陈述,证人伊二、柴三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小红、伊丙、胡乙、伊丁伙同李海等人预谋后,再次驾驶灰色长安牌单排无牌号小货车窜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境内,尾随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并将其所载的豆粕盗走29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豆粕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建松的陈述,证人李巧玲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的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书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退款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红、伊丙、胡乙、伊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乙有前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伊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伊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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