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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保才与被告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黄保才,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黄保才,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保才与被告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石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才诉称,2013年12月9日16时50分,石双军驾驶被告石磊所有的豫QG0866号小型轿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镇常韩路口时,因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黄保才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石双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豫QG08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830.83元。
被告石磊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赔事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条款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6时50分,石双军驾驶豫QG0866号小型轿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镇常韩路口,因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黄保才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黄保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两侧树木、李富顺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保才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1.1元,当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264.82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37305.9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黄保才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黄保才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2014年4月2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黄保才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保才左右下肢伤残分别评定为Ⅸ级(两处);黄保才日常生活(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都需他人帮助,不能完全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黄保才双下肢骨骨折及双踝骨折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Ⅱ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手术分两次进行,半年后先取出内踝,一年后取出胫骨。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黄保才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保才因车祸伤致左腓骨下段及左内踝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及右内踝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Ⅹ(十)级和Ⅹ(十)级。2013年12月1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双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才、李富顺无责任。石双军驾驶的豫QG086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保才与其父亲黄明书(1936年7月15日生)、叔父黄书祥(1943年12月12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黄书祥单身一人,跟随黄保才生活。黄保才共兄妹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磊已支付原告36541.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双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才、李富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石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黄保才关于被扶养人黄书祥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黄保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黄保才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7305.9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黄保才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112.74元(24457元÷365天×13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5天(原告主张102天,以下同),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黄保才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60元(40元×102天×2人);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黄保才需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黄保才左右下肢伤残,仍需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护理期限2年、1人护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400元(1200/月×12×50%×2年);上述护理费共计为22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6、营养费1530元(15元×102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黄保才的残疾赔偿金为21466.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20年×12%),被扶养人黄明书的生活费1125.54元(5627.73元×5年×12%÷3人)}。8、交通费5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于对原告黄保才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费7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原告黄保才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关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根据原告黄保才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原告黄保才以上损失共计110735.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639.0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112.74元+护理费22560元+残疾赔偿金2146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59639.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095.92元(110735.01元-69639.09元)。由于被告石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石磊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36541.1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才损失共计69639.0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才损失共计41095.92元。
三、原告黄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石磊36541.1元。
四、驳回原告黄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颜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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