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甲,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人赵甲在西平县城棠溪商场北门一间门面房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供他人以打“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2014年8月29日被民警查获时,赌场内参赌人数达10余人,被告人赵甲从中抽头渔利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一、常二、马三、于四、裴五、魏六、赵七、祁八、汤九、赵十、王十一、韩十二、王十三、王十四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沈 琼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苑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