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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甲、聂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甲,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甲,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乙,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甲、聂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甲及其辩护人王懿、被告人聂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29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二郎乡107国道范堂加油站,将被害人李一停在该加油站货车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
二、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窜至驻马店市西三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北200米处,将被害人王二放在货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三、201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甲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107国道国际商贸城门口,将被害人赵三车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四、2014年5月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庙王加油站,将王四停放在加油站的红色货车内的咖啡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五、2014年5月17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高速北出站口,将被害人仝五白色江淮货车内裤子口袋里的2000余元盗走。
六、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107国道南洛高速桥下,将被害人郭六的货车内7000余元现金盗走。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乙、聂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四、李一、赵三、王二、仝五、郭六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七、田八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对第三起指控没有印象,没有参与第三起指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且未实施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聂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9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二郎乡107国道范堂加油站,将被害人李一停在该加油站货车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给聂乙打电话,又给小丙打电话,叫二人一块出来偷东西,后聂乙开车沿107国道快到西平县时,看到路东边加油站旁停着一辆拉砖的车,其和小丙二人下车,从拉砖车里面拿了一件衣服,小丙从口袋里找到1400元,扣除花销,每人分了300元钱。
2、被告人聂乙供述和辩解:证明4月29号左右,其与聂甲、小丙开车至西平县107国道东边的一个加油站,在加油站旁偷了一辆货车,扣除花销后,每人分了300元钱。
3、被害人李一陈述:证明其驾驶货车行驶到西平县二郎乡范堂加油站休息,并将外套放在旁边,到了4月29日1点40几分的时候,听见副驾驶座后面的玻璃被砸破,一男子从窗口将其的外套拽跑,外套内兜里面的1400元钱被偷走。
4、证人王七证言:证明一司机说车玻璃被砸,衣服被人偷走,衣服内有1000多元钱。
二、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窜至驻马店市西三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北200米处,将被害人王二放在货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甲供述和辩解:证明5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打电话叫上小丙还有聂乙,开车至驻马店市区107国道处,旁边有一个卖小香瓜的车,其和小丙下车,后其用撬杠打碎了车玻璃,小丙从驾驶室里偷了一个黑色的包,包里总共有两千来块钱,除去加油400元,剩下的平分了。
2、被告人聂乙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2号晚上10点多,其接到聂甲的电话,开车带着聂甲和小丙行驶至驻马店,后看到路边停有一个卖香瓜的两排座的小型客货车,小丙和聂甲下车,到香瓜车上偷钱,除了多给聂甲几百块钱的油钱,剩下的平分,其分了四五百元钱。
3、被害人王二陈述:证明其进城卖香瓜到22点左右时,将车停在西三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东人行道上,其与妻子在车上睡觉,把钱包放在车内第二排右边的玻璃下。凌晨一点左右时,其听见车玻璃被砸,放在玻璃下的钱包也被偷走了,钱包内有2000多元钱。
三、201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甲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107国道国际商贸城门口,将被害人赵三车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8号晚上10点多,我与小丙、小停一起开车至西平县城,在107国道处停靠一辆大货车,小丙和小停两人下车去大货车上偷东西,后其分了差不多有两千块钱,听小丙说他们两个在那个货车上偷了有五千来块钱。
2、被告人聂乙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听聂甲和小丙说过车油箱的油已经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赵三的陈述:证明其驾驶一辆车牌号豫LE7818货车停在西平107国道国际商贸城大门北边边道上休息,后发现钱包里面的5000元左右现金不见了,其下车发现车门驾驶门锁被撬坏掉了,随车衣服被扔在车外面电瓶附近的路上,仔细检查发现油箱的锁也撬掉了,里面大约还剩300元的柴油也被抽光。
4、证人田八证言:证明其与丈夫赵三驾驶货车行至西平县107国道国际商贸城附近的时候,停靠在路旁休息,醒后发现5000元钱和货车油箱里价值300元的柴油被偷了。
四、2014年5月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庙王加油站,将王四停放在加油站的红色货车内的咖啡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甲供述和辩解:证明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凌晨,聂乙开着车带着其和小丙行至一个加油站附近,看到在路边停一辆大货车,其和小丙在货车内盗走一个挎包,包里有800元钱,除了分给他的400元钱的油钱和吃饭钱,剩下的三人平分了,每人分了100元钱。
2、被告人聂乙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还参与两起盗窃,得手的两起其分了300元钱左右,具体在什么地方也想不起来了,不是在路边就是在加油站,因为他们四处跑着作案,而且都是选择在凌晨时间,作案的地方也比较多,次数也比较多,想不起来了。
3、被害人王四陈述:证明其驾驶一辆前四后八轮的红色货车,行驶至庙王加油站处,停靠在加油站西边休息,正睡着里,其睁眼看见有个人在扒他的包,其就赶紧夺包,结果那个人把包的背带拽断跑了,包内有现金800元。
五、2014年5月17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高速北出站口,将被害人仝五白色江淮货车内裤子口袋里的2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甲供述和辩解:证明5月份的一天晚上,聂乙开车带其和小丙行驶至漯河的一个高速路口,见到一辆白色货车在路边停着,其和小丙在货车上偷走2000余元,其分得400元的加油钱,除了吃饭和喝水的钱,剩下的平分了。
2、被告人聂乙供述和辩解:其与聂甲、小丙盗窃了一辆停放在京珠高速路口路边的白色箱货,其分了400元左右。
3、被害人仝五陈述:5月17日其开车从平舆县上高速在漯河北出站口下高速,其下高速后将车停靠在出站口旁边休息。醒后发现车门开着,裤兜里的2000余元被盗。
六、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聂甲、聂乙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107国道南洛高速桥下,将被害人郭六的货车内7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甲供述和辩解:证明5月份一天凌晨,聂乙开车带其和小丙到漯河一个高速桥下,看见到一辆中型货车在桥下停着,其和小丙下车从货车里拿出来一个包,除了分给他的400元钱加油钱和吃饭、喝水的钱,剩下的平分,每人不到2500元。
2、被告人聂乙供述和辩解:证明5月初的时候,他们在漯河市宁洛高速路口高速桥南边路边发现一辆大货车,聂甲和小丙下车实施盗窃,那次弄的比较多,其分了八百元左右。
3、被害人郭六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凌晨2点左右,其驾驶货车沿107国道从南向北走到107国道与南洛高速交叉口时,将车停在107国道东边南洛高速桥南边休息,后其包被盗,内有手机充电器和7300元现金。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经聂甲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的聂乙;经聂甲辨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的小丙;经聂乙辨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他在一起盗窃的小丙。
2、抓获经过:证明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21日在平顶山市将被告人聂甲、聂乙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甲、聂乙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甲、聂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聂甲辩称其未参与第三起犯罪及其辩护人的第三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二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聂甲曾盗窃过一辆油箱被窃的车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结伙,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又平均分赃,故不构成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聂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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