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赵桂荣,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生,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占启,男,汉族,1990年7月7日生,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荣与被告马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马占启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荣诉称,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马占启驾驶电动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桥西魏庄前,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占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1823.70元,被告已支付21500元,余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08161.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61.99元。 被告马占启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支付医疗费21500元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马占启驾驶电动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桥西魏庄前,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桂荣撞倒,造成赵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荣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1823.70元(其中被告马占启支付2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8月8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赵桂荣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5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荣无责任。审理中,被告马占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桂荣因车祸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原告赵桂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赵桂荣及其亲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马占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占启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桂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赵桂荣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823.70元;2、护理费905.58元(8475.34元÷365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5、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20-8)×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赵桂荣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桂荣以上损失共计54630.1元。被告马占启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500元,生活费1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马占启应再赔偿原告赵桂荣各项损失为321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荣损失32130.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桂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马占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席 黎 审判员 朱全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