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吴志业,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业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业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10分,温永续驾驶豫A2UZ69号小型轿车沿遂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查公路刘庄村吴楼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吴志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志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温永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2UZ6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965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院查证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8时10分,温永续驾驶豫A2UZ69号小型轿车沿遂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查公路刘庄村吴楼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吴志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志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温永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2UZ6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温永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二次住院共计63天,共支付医疗费33652.46元。原告吴志业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08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其家庭又在城区购买了住房。2014年7月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志业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脑挫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Ⅹ级;右桡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Ⅹ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志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志业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志业颅脑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吴志业在住院期间由女儿吴巧云护理,吴巧云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月工资分别为2446元、1923元、260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温永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志业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08年纳入遂平县城市规划区,实行城市化管理,且在城区长期居住、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经过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志业伤残程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吴志业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3652.46元;2、护理费为4882.5元{(2446元+1923元+2606元)÷90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4、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6877.63元(22398.03元×12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吴志业以上损失共计为72432.5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260.1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8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8320.72元{(72432.59元-64580.8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志业共计6493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业各项损失共计64580.85元。 二、驳回原告吴志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吴志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