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刘中收,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雨,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中收与被告张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中收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张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告遂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收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49分,被告张雨驾驶豫QJ4456号小型轿车在遂平县建设路嵖岈山宾馆门前调头时,与原告刘中收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中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76426.34元)。 被告张雨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遂平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或依法减少;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49分,被告张雨驾驶豫QJ4456号小型轿车在遂平县建设路嵖岈山宾馆门前调头时,与原告刘中收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中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收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9386.34元(其中被告张雨支付84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收无责任。原告刘中收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100元。被告张雨驾驶的豫QJ445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五臣,该车在被告遂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刘中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冲护理,刘中收及其子刘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中收提供了其受伤前在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1400元的相关证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收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雨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事故车辆未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中收提供了由河南金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本人月工资为11400元的证据,并以此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工资达到一定数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本人月工资已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纳税凭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中收的误工费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中收要求按护理人员刘冲月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刘中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中收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86.3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根据医嘱其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36天,其误工费为15866.67元(3500元÷30天×136天)。3、护理费1068.13元(8475.34元÷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5、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6、财产损失(车损)1100元。原告刘中收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中收以上损失共计29261.14元。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034.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866.67元+护理费1068.13元=169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被告张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6.34(29261.14元-28034.8元),因被告张雨驾驶的豫QJ4456号轿车在被告遂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9261.14元。由于被告张雨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雨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4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收损失29261.14元。 二、原告刘中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雨8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中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刘中收负担1161元,被告张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席 黎 审判员 朱全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