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韩平,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靖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梁靖宇,男,汉族,住遂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平诉被告梁靖涛、梁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梁靖涛、梁靖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平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原告韩平驾驶摩托车行走到遂平县沈寨乡沈寨街至陈楼路与变电站至敬老院路交叉口时,与梁靖宇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靖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3745.23元)。 被告梁靖涛辩称,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不明确;我已支付10000元;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梁靖宇辩称,原告起诉梁靖宇属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9时10分,韩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沈寨街至陈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沈寨乡沈寨街至陈楼路与变电站至敬老院路交叉口时,与沿变电站至敬老院路由西向东行驶梁靖宇驾驶的无号牌低速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靖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靖宇驾驶的无号牌低速农用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梁靖涛,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3527.99元。2014年7月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对韩平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肩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4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平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张意见为:被评定人韩平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韩平、儿子赵精哲(生于2001年1月1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韩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靖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靖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低速农用三轮汽车造成原告损害,且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靖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低速农用三轮汽车交给被告梁靖宇驾驶,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靖涛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梁靖涛、梁靖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韩平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梁靖涛、梁靖宇承担本案30%的责任。对原告韩平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韩平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其中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23527.9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韩平后期治疗费用需10000元,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韩平医疗费共计认定为33527.99元。2、护理费1480元(37天×40天)。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其误工费为2368.45元(8475.34元÷365天×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元×30天)。5、营养费370元(37元×10天)。6、交通费3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韩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8744.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8475.34元×20年×32%);被扶养人赵精哲的生活费4502.18元(5627.73元×5年÷2人×3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1000元。原告韩平以上损失共计为106900.79元,被告梁靖涛、梁靖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892.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68.45元+护理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587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梁靖涛、梁靖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02.39元[(106900.79元-80892.8元)×30%]。被告梁靖涛、梁靖宇共应赔偿原告韩平88695.19元。由于被告梁靖涛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梁靖涛、梁靖宇还应赔偿原告韩平7869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靖涛、梁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平各项损失共计78695.19元;被告梁靖涛、梁靖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平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韩平负担665元,被告梁靖涛、梁靖宇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