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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德全与被上诉人徐少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德全,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龙,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德全,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龙,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梅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徐少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德全及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徐少龙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徐少龙承包了梅德全在信阳东方经典三期工程项目12号、13号楼的内外墙乳胶漆粉刷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268970.00元,原告徐少龙让利后计款242073.00元,扣除借支128300.00元,实际剩余113775.00元未付。原告徐少龙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徐少龙结算清单”、“内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东方经典外欠款统计表”、“易青华、张全园等十五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不仅证明了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而且证明被告梅德全大包工程款也全部由该项目开发商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告梅德全所作调查笔录,被告梅德全称“信阳东方经典”项目是与合伙人杨贤明、刘成周合伙承包的工程,原告徐少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徐少龙认为,其与被告梅德全聘请的项目经理张守德签订书面合同,并经被告梅德全聘请出纳杨贤明结算,最终经被告梅德全认可,该工程款只能由被告梅德全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本案被告梅德全聘请的项目经理张守德与原告徐少龙签订内外墙乳胶膝粉刷施工合同,经被告梅德合结算时确认,其代理行为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则由被代理人梅德全承担。故对原告徐少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梅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徐少龙工程款113775.00元。如逾期不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2575.00元,由被告梅德全负担。
梅德全上诉称:其与徐少龙未进行过结算,更未写过欠条,113775元仅是其与合伙人之间结算的外欠账数额,徐少龙应当向梅德全及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徐少龙诉讼请求。
徐少龙辩称:梅德全确认的“信阳东方经典外欠款统计表”记载欠徐少龙工程款113775元,梅德全也从未讲过有合伙人,故请求二审驳回梅德全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梅德全确认徐少龙为其工程施工,也就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梅德全在与其内部人员清点账目时,详细记载欠徐少龙113775元,这是在不受徐少龙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自认的客观事实,徐少龙以此作为向梅德全追讨欠款的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梅德全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出示其曾向徐少龙说明有合伙人的证据,故梅德全称欠款是其与他人的共同欠款理由不足。且梅德全聘请的项目经理张守德与徐少龙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事宜,梅德全结算时确认。综上,梅德全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75元,由上诉人梅德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