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卓奇,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芳女,农民,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岗男,成年,系息县人武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卓奇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安及原审被告张芳、李和平、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卓奇和被上诉人张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芳、李和平向原告张国安借款13万元,随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徐岗、王卓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安现金壹拾叁万元,月息3分。在被告张芳、王卓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800元后,原告张国安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张国安提供的由被告张芳、李和平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张国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中未明确保证人徐岗、王卓奇的保证方式,被告徐岗、王卓奇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岗、王卓奇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芳、李和平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芳、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安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徐岗、王卓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张芳、李和平承担。 王卓奇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数额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国安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认定数额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卓奇在一审时,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二审时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且又未举证证明,理由不足。一审按借条上的数额判令上诉人还款,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王卓奇认为2014年1月和2月支付的7800元利息过高,因系其在诉讼前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二审不作处理,故一审处理结果适当,王卓奇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卓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