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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光辉与被上诉人彭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光辉与被上诉人彭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彭玲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在一起居住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楚王城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名字原告的生日作密码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391131321417,密码为原告生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位于“康诗丹郡”的第39栋1单元1层101户,首付款20万元是从原、被告的共同开办的银行卡中支付;后原、被告准备结婚,用该银行卡支付装修和购买家电、家具共计66260元,购买车库40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外做生意,别人一次往被告卡中汇入经营款170000元,该卡中总款最高金额为204204.32元,后陆续被被告转走。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已拍婚纱照,原告称借给被告哥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终止恋爱同居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康诗丹郡”住房,首付款及装修购买家电、家具车库共计30626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收到经营款170000元,该卡中最高金额为204204.32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向共同开办的银行卡中存款的依据,该两笔财产应视为彭玲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没有10万元的共同债权,因原告没有提供出有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的该辩称;被告称购买康诗丹郡房屋是自己一人出资购买,原告只是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移情别恋而导致恋爱关系终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宣判后,罗光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长达十一年的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共同开办的银行卡中存款,而认定两笔财产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成立。二、关于康诗丹郡住房,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当时买房时,被上诉人在上海打工,来回不方便,应开发商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不能推翻购房时双方是同居关系的事实,该房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上诉人罗光辉与被上诉人彭玲共同开办的银行卡里的款项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二、康诗丹郡住房是否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罗光辉主张分割银行卡内的款项,其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哪些财产是属于其投入的或自己所有的。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该清单只显示该账户在一定时期内的资金借、贷、消费与汇款的事实,尚不能反映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有上诉人罗光辉的投入,其就该诉讼请求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彭玲为证明康诗丹郡住房系其个人财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彭玲以按揭形式购买该房,因其业务繁忙,全权委托上诉人罗光辉代理其上述住房的银行按揭,预购商品房登记等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契税完税证明,证实彭玲系上述房屋的买受人且由其缴纳契税。依据上诉人罗光辉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在康诗丹郡住房中有出资。其主张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的依据不充分,其认为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罗光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