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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炳友与被上诉人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友,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琴,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村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友,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琴,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刘振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洁,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刘振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东,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刘振建儿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女,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炳友因与被上诉人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炳友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及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炳友从事家具销售行业,2013年11月份,刘振建应被告陈炳友要求为陈炳友焊接家具厂房。刘振建在施工前与被告陈炳友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书甲方(陈炳友)要求设施方面漏水不能出现,彩钢瓦棚22米×27米,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刘振建)承担。乙方保证150×3柱,梁80×80×3,檩条40×60×1.5,屋面板测板840×0.35,墙板900×0.25。如有违约,后果自负。2013年10月19日”。因人手不够,刘振建另外找了董峰、熊维海、沈长合三人一起做工。期间,陈炳友直接支付材料款2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刘振建、董峰等四人开始将钢架横梁焊接到南北三个柱子上,施工过程中,董峰和熊维海在南北三个柱子中间操作吊横梁的小型手摇升降机,刘振建和沈长合分别站在南北两边柱子旁的梯子上,准备把吊起的梁撑控在柱子上进行焊接,但在将横梁吊起的过程中,因吊梁升降机的铁链折断,横梁在掉落过程中砸中刘振建,致刘振建掉下梯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振建死亡后,被告陈炳友支付其家属六万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刘振建与被告陈炳友签订的书面协议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根据原、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仅就建棚质量和材料尺寸大小进行了约定,没有关于“承包”的约定。被告陈炳友称钢棚房是包工包料给刘振建,但在施工前,陈炳友直接支付材料款25000元,该行为与其辩称明显矛盾。根据证人沈长合的证言,施工材料的用量和标准是在沈长合和刘振建测量后,经过陈炳友的同意才确定的,后陈炳友在材料拉到工地上后支付材料款25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在刘振建和沈长合明知放置横梁需要特殊设备的情况下,是陈炳友决定的用手摇升降机来吊横梁。以上可以看出,刘振建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不具备相应的生产工具、技能和规模,陈炳友在材料的选用和钢架棚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干预、控制和指挥行为。综上所述,刘振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与被告陈炳友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报酬的获得并非是基于自身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来确定,且刘振建没有相应的主要施工设备,不能以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完成工作并获取利益。被告陈炳友与刘振建之间应为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刘振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振建在施工过程中被横梁砸中致死,陈炳友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陈炳友承担70%,刘振建承担30%为宜。原告方诉称刘振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做家具销售)所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所谓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息县项店镇朱店集是一个较为繁华的集镇,商品销售经营市场比较发达,刘振建长年在朱店集经营家具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振建的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抢救治疗费无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因刘振建与被告陈炳友未注明工资标准,根据证人沈长合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可按照每天130元标准计算七天。综上,被告陈炳友应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70%=313572.42元;2,安葬费17100元×70%=11970元;3,工资130元/天×7天=91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以上合计336452.4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各项损失共计336452.42元。二、驳回三原告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承担2700元,被告陈炳友承担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陈炳友上诉称:其与刘振建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振建属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偏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冯雪琴、刘少洁、刘少东辩称:陈炳友与刘振建是雇佣关系;刘振建应属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适当。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刘振建与被告陈炳友签订的书面协议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根据原、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仅就建棚质量和材料尺寸大小进行了约定,没有关于“承包”的约定。被告陈炳友称钢棚房是包工包料给刘振建,但在施工前,陈炳友直接支付材料款25000元,该行为与其辩称明显矛盾。根据证人沈长合的证言,施工材料的用量和标准是在沈长合和刘振建测量后,经过陈炳友的同意才确定的,后陈炳友在材料拉到工地上后支付材料款25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在刘振建和沈长合明知放置横梁需要特殊设备的情况下,是陈炳友决定的用手摇升降机来吊横梁。以上可以看出,刘振建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不具备相应的生产工具、技能和规模,陈炳友在材料的选用和钢架棚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干预、控制和指挥行为。综上所述,刘振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与被告陈炳友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报酬的获得并非是基于自身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来确定,且刘振建没有相应的主要施工设备,不能以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完成工作并获取利益,原判认定陈炳友与刘振建之间应为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正确。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刘振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做家具销售)所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所谓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息县项店镇朱店集是一个较为繁华的集镇,商品销售经营市场比较发达,刘振建长年在朱店集经营家具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刘振建正值盛年,因故死亡,给家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一审判令陈炳友支付7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现今客观情况。综上,陈炳友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820元,由上诉人陈炳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