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12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3月7日。农民。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3日双方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杨某甲,1999年11月16日(户口薄登记为2001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杨某乙、杨中华,2005年5月12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3月,原、被告在潢川县来龙乡司法所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杨某甲与儿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儿子杨中华随原告彭某某一起生活。双方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亦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两人感情日渐疏远,且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女儿杨某甲与儿子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儿子杨中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维持原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虽有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杨某某与杨立伟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但仅能证明存有租赁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诉请,法院不宜判决,其可待诉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杨中华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原审对抚养孩子和财产归属及债务处理均不公。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原审对抚养孩子和财产归属及债务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带子女到法院说明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杨某某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持异议,二审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彭某某与杨某某共生育一女两子3个孩子,从双方的个人情况和上诉人的意愿,彭某某抚养女孩杨某甲较为适宜。彭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房产,但均未办理产权证书,彭某某上诉称外欠有债务,杨某某不认可,对财产和债务情况,彭某某可另案解决。在财产处分前,彭某某在诉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杨某某不得妨碍。综上,彭某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杨某甲由彭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杨中华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均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