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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信阳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曙华,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信阳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曙华,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阁、蔡曙华,被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7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0份买卖合同,分别为2005年7月7日买卖圆环链、接链环等,金额43250元;2005年10月10日买卖销子、套筒滚子链等,金额121000元;2006年5月13日买卖刮板等,金额9900元;2006年5月22日买卖接链环等,金额9000元;2006年6月9日买卖刮板等,金额6450元;2006年11月21日买卖除渣斗提机等;2006年12月1日买卖轴承等,金额2700元;2007年4月30日买卖链轮等,金额3000元;2008年3月15日买卖链条,金额37800元;各合同履行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9年8月27日再次给付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下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认同的未付款为178630元。
原审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清算中,因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清算公告,证明属公司内部清算,并不必然引起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所以是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7863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0元,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
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05年7月7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9年8月以前,被上诉人不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陆陆续续地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诉人最后一次履行债务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付款金额是20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利,上诉人也未主动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直到20l3年7月2日,被上诉人才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明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是证人高培强的证明,而该证明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就被查实为伪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唯一一份证据还是伪证。而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多次采购我公司所生产的套筒滚子链,刮板输送机配件等产品,货款累计2194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请要求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943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09年8月27日向我方支付2万元款项后,再无往来,我方经过多次催还,上诉人均不还钱。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有很多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次履行债务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27日之后所欠债务不再清偿。一审中,债权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向债务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追还货款的部分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认定该笔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