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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保先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先,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波,该公司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先,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王保先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称为信阳天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原告与李红晓等人合伙承接了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的绿化工程。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京广线长台至东双河段绿化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信阳火车站长台关至信阳段绿化施工的栽植任务交给被告施工。在该协议书中对双方职责、质量要求、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280000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4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信阳市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付信阳车站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信阳市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付信阳车站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对该收条注明的60000元,原告称其当时是在办公室给被告现金10000元,剩余50000元开了现金支票后派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四一路支行取出现金后交给了被告。在同一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晏波又给被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注明:今欠王保先京广线长台至信阳段绿化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2007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并将2007年7月3日出具的80000元的欠条收回。
原审另查明:原告因与其合伙人李红晓发生合伙纠纷,于2008年8月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红晓提供了一张王保先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3日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李红晓垫付天成公司信阳车站06—07绿化工程长台至信阳款6万元整。双方的合伙纠纷一案经过本院一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李红晓垫付给王保先60000元,对原告支付的60000元则没有计算入原告的投资额。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王保先2007年7月3日收取原告支付的60000元属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审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2007年7月3日50000元及2007年8月27日两张40000元现金支票的付款凭证,该三张付款凭证均显示收款人为本单位,2007年7月3日现金支票的付款凭证上显示的用途为工资,8月27日两张40000元现金支票的付款凭证显示的用途分别为奖金和工资。庭审时,被告陈述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是在工商银行四一路支行领取的现金。
原审认为:2007年7月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和李红晓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收条,关于被告是收到二笔60000元工程款,还是只收到一笔6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可了被告收到李红晓垫付的6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否定被告于当天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0000元,为了证明自己于2007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天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对账单,从本院依法调取的三张现金支票对账单支付凭证显示的内容来看,原告所开具的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均系本单位,且用途也基本一致,被告庭审时也陈述跟原告在工商银行领取过现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打条后,原告未直接付款而是安排合伙人垫付款,为此,被告提交了李红晓和余道兵的证言,其中李红晓与本案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安排李红晓为其垫付此款的通知或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仅凭余道兵的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和否定原告提供的收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收条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上足以证实被告当天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0000元。故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6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李红晓垫付的60000元工程款在合伙纠纷诉讼一案中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清算,被告应将其不当得利的6000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时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李红晓垫付给王保先的60000元,对原告支付的60000元则没有计算入原告的投资额。从该判决书生效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保先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在2007年7月3日从被上诉人和李红晓处分别领取6万元付款,上诉人当天领取的是一笔6万元付款,且该6万元付款是李红晓实际支付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行为。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2007年7月3日从被上诉人和李红晓处分别领取6万元付款,上诉人当天领取的是一笔6万元付款,且该6万元付款是李红晓实际支付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行为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六万元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六万元工程款收条一张;此外,申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负责人李红晓)与被申诉人河南华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王保先收到六万元的问题,认定了王保先收到的六万元系李红晓支付,上诉人王保先收到该款后,向李红晓出具收条一张。于是,本案关于支付王保先六万元工程款,形成了由上诉人王保先于同一日分别向天成公司(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红晓出具了两张收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上诉人重复支付了六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王保先收到李红晓支付的六万元工程款后,收回其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条更符合民事经济交往的习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王保先向其出具的收条认为其重复收取工程款,主张其返还该六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李红晓垫付给王保先的六万元,对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六万元则没有计算入其投资的份额,因此,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可视为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才获知李红晓亦支付了上诉人王保先六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保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