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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石头与被上诉人夏登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石头,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登明,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杨石头因与被上诉人夏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石头,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登明,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杨石头因与被上诉人夏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石头系建筑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佣干建筑活。庭审过程中,原告夏登明提交被告杨石头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欠条注明:“欠条欠老夏贰仟零贰拾伍元(2025元)欠款人:杨石头2013年10月13号”,此欠条直接书写在夏登明的笔记本内。“欠条欠老夏234分136分26分下欠1080元合计:4057元欠款人:杨石头2013年5月15号”。被告杨石头提供老夏、陈子田、宣万军证明材料两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石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认知能力,其辩称原告夏登明提供的欠条是其书写,该欠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杨石头提供老夏、陈子田、宣万军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该欠条不是写给原告夏登明的,不存在欠款事实,但该证明材料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信息,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法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将欠条写在原告的笔记本内,至今亦未撕掉,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为正阳县老夏所丢失欠条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夏登明持有的被告杨石头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法院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遂判决:一、被告杨石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夏登明款项6082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石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杨石头上诉称:欠款非欠夏登明。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夏登明辩称:欠款是欠夏登明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夏登明给杨石头施工的事实,杨石头不否认,上诉人杨石头与被上诉人夏登明存在雇佣关系。夏登明出示的欠条是杨石头亲笔书写,但杨石头称是欠他人而不是夏登明的,然而并未向法庭出示有力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此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石头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石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